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詎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醜財 」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委託其代為保管,竟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啟仁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三二號住處後方之龍眼樹下,並以樹葉加以覆蓋遮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甲○○將上開寄藏之槍枝插放在腰際,擬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攜往員林火車站交還與綽號「醜財」之男子之前,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三二號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九0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槍枝照片二幀)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手段、所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一枝、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