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陳信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玉香與陳信翰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月十八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信翰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玉香尚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萬3,224元及利息,卻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子陳信翰,而有害於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陳信翰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吳玉香與陳信翰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月18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信翰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其上設有諸多抵押權,倘經實行後,原告亦無從受償,故系爭房地已無價值,縱使吳玉香將系爭房屋贈與陳信翰,亦未損害原告債權,況吳玉香已無工作收入,將系爭房屋贈與陳信翰,由其向銀行貸款後,用以償還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吳玉香之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吳玉香於107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0、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3/400000)贈與予陳信翰,並於107年10月18日登記為陳信翰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3032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佐 (見108年度士調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經查,吳玉香既不否認積欠原告債務,詳如前述,而核對其
107年度收入僅3萬餘元、財產總額僅1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亦自承先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嗣因無從繳納相關費用而調解不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子陳信翰,而積極減少財產,又未舉證證明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為吳玉香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實已無價值云云
,查系爭房地固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普通抵押權分別予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鏡 、 吳玉秋 、 朱台生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況系爭房地於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出租或其他方式收益,不能認為設定抵押權即屬毫無價值,或一般債權人已無獲償實益,否則豈非謂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均可無償贈與他人,藉此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信翰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 官洪甄憶 附表:
┌────────────────────────────────────────┐│土地標示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區│○○││000│建│13558.99│543/400000│陳信翰│└──┴───┴───┴──┴──┴──┴──┴─────┴─────┴─────┘┌────────────────────────────────────────┐│建物標示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0000│新北市○│新北市○○│鋼筋混凝土造│86.17│1/100│陳信翰││││○區○○○區○○路0││││││││段000地│號00樓之0││││││││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