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賢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峯 向後跌倒並撞到工作台」更正為「致張益峯撞到後方之工作臺後跌到地上」;「而受有背挫傷」後補充「及小腿擦傷」。
2.告訴人張益峯之腿部傷勢照片2張。
3.被告陳智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就傷害罪之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工地工作,因告訴人不當之言語,使被告心生不悅而出手推人,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被告既於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應知之甚詳,於事發當時亦可見告訴人之後方有工作臺,應可預見其推人行為可能使告訴人撞及工作臺因而受傷,卻容認其發生,足認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堪告訴人以不當之言詞侮辱,一時氣憤而出手推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並非無意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臨時木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陳智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賢於民國108年3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豐年路口之工地內,與同在工地工作之張益峯發生口角衝突,陳智賢因此以手推張益峯之肩膀處,張益峯向後跌倒並撞到工作台,而受有背挫傷。
二、案經張益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賢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張益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指訴││├──┼───────────┼────────────┤│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