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告 賴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償還新臺幣569,93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受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償還新臺幣152,78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受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另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償還569,93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並提出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憑。而觀諸該約定書第22條記載「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鳳山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而臺東企銀之總行現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臺東企銀鳳山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等皆有其管轄權,而排斥其他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經本院通知兩造就其管轄表示意見,經原告表示請移送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其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56頁)。而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中,被告於起訴後之108年8月15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7」(下稱系爭中和住所),且於起訴前已實際居住在系爭中和住所(詳後述),對被告而言至臺北地院應訴較其高雄地院及臺東地院更為便利。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債務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2,781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並提出被告於寶華銀行之申請書,觀諸其申請書第19條雖有合意管轄之記載,然未填入其合意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於本件起訴後3日即108年8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中和住所,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其被告是否居住於系爭中和住所,並經該局函覆其查訪結果略以:被告約於1年前即與其父即訴外人 賴清富 一同居住系爭中和住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8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3757號函及其附件查訪表與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69頁),故經上開查訪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查訪之日約1年前,即遷入系爭中和住所,而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位於系爭中和住所,該住所並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原告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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