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葉姿伶 被告 黃苡倫 (原名 李芳綺 )被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苡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苡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雪芬給付之。
被告黃苡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苡倫、黃雪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苡倫(原名李芳綺)為朋友關係,被告黃雪芬為黃苡倫之母。因黃苡倫以投資為由,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107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30萬元,經伊同意並分別於106年7月12日、107年4月25日匯款至黃苡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黃苡倫向伊借用信用卡購物共消費8萬3,205元卻未還款,經銀行催繳後,由伊繳納完畢。嗣經伊於107年10、11月間向黃苡倫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並於同年11月14日允諾將於108年3月31清償,且簽發本票3紙及書立借款契約書2紙與伊,其中借款84萬元部分並由被告黃雪芬為擔保人。詎黃苡倫屆期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苡倫、黃雪芬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黃苡倫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黃苡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雪芬給付。㈡黃苡倫應給付原告8萬3,2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苡倫、黃雪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繳納憑條、本票3紙及借貸契約書3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黃苡倫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84萬元,而黃雪芬則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黃苡倫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黃雪芬給付之;及黃苡倫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萬3,205元,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於108年3月31日清償上揭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則於108年10月26日對於黃苡倫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苡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苡倫之翌日即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苡倫給付84萬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黃苡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雪芬給付之;及請求黃苡倫給付原告8萬3,205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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