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陳尚宏自107
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應補充更正為「陳尚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107年2月
7日起至同年2月13日間」。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宏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如起訴書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無視告訴人日央有限公司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讀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卷第2至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告陳尚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宏於民國10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琉御公寓大廈」(下稱琉御大廈)擔任管理員, 張莉苹楊文彬 均係前開大廈住戶。日央有限公司(下稱日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為張莉苹,陳尚宏並非日央公司職員。陳尚宏自107年2月
7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立陽明大學等地,上網將其與楊文彬、張莉苹爭執之錄影檔案,上傳至「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並將錄影檔案名稱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罷凌」,註明日央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後留言稱「是爛公司!」,而毀損日央公司名譽。嗣經張莉苹、楊文彬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尚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楊文彬在伊任職管理員期間,曾請伊幫忙住戶購買日用品,並以日央公司統編開立發票,所以伊認為在社區擔任管理員也屬於日央公司之職場等語。經查,被告係由琉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正中 聘僱,在琉御大廈任職管理員,並未在日央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正中、楊文彬、張莉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契約書、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又日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與琉御大廈無關,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YouTube」影片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楊文彬、張莉苹間之爭執,與日央公司無關,被告卻將錄影檔案名稱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罷凌」,註明日央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後留言稱「是爛公司!」等情,損害日央公司之名譽。此外,復有證人楊文彬名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交接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宗影本1宗,LINE訊息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