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彭明慧 上列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士檢 家明 106偵1617
9字第1080041151號函),聲請撤銷駁回處分並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士檢家明10
6偵16179字第1080041151號函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士檢清偵明樂106他3826字第1069007810號函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限制移轉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明慧(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
7月12日在本院公開拍賣程序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6年11月6日以士檢清偵明樂106他3826字第1069007810號函為限制移轉之禁止處分(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致聲請人無從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聲請人遂於108年8月28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系爭禁止處分,經該署於108年9月9日以士檢家明106偵16179字第1080041151號函覆以:本案業經提起公訴,扣案之不動產乃確保日後判決有罪執行,礙難准予撤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依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既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得聲請檢察官撤銷前開禁止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俾利聲請人為產權移轉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在本院公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前經士林地檢署於106年11月6日為系爭禁止處分,致聲請人無從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聲請人遂於108年8月28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系爭禁止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8年9月18日誤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準抗告,經士林地檢署於108年9月26日以士檢家明106偵16179字第1080044088號函送本院等情,有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士林地檢署經辦日期章、原處分及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狀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函文之翌日即
108年9月13日起算5日,並因聲請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業於108年9月18日提出本件準抗告,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 吳秀雯 (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禁止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偵明樂106他3826字第1069007810號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堪認系爭禁止處分,應屬檢察官關於扣押所為之處分。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於108年7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31日士院彩107 司執春 31423字第00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1423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並無影響終局執行之效力,是原處分以扣案之不動產乃確保日後判決有罪執行,而否准聲請人撤銷系爭禁止處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及系爭禁止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門牌號碼│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段0000-000│3297.42│10000分之2○○○區○○路63│0地號││││巷8號5樓├───────┼────────┼────────┤│○○○區○○段05│第3樓層:30.29│全部(含共同使用│││631-000建號├────────┤部分:5646、5648││││陽台:6.08│建號;含停車位編│││││號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