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張崇輔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侵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2萬元,暨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所投宿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台北○○○○旅」背包旅館B12床位處,見伊睡在比鄰之B10床位,兩床間僅有木製隔板及門簾作為區隔,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自門簾下方伸手至B10床位,接續撫摸伊之小腿、大腿及陰部而為猥褻伊之行為,伊驚醒後發現上情,身心痛苦異常,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2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貞操係屬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未得他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乃違反他人對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構成貞操權之侵害。查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認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對原告為上述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無疑。再原告曾從事麵包師傅、健身教練、夜間酒店工作,於本件事發前平均日薪5,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二技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6萬元,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58萬
21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上述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