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憶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憶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憶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0│102.07起至102.11││││(聲請書附表誤載│.16││││為104.05起至104.│││││11,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1914號│偵字第17783號│││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888號│723號│││事實審├──┼────────┼────────┼────────┤││判決│107.06.28│108.08.15││││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888號│723號│││├──┼────────┼────────┼────────┤││判決││││││確定│107.08.03│108.09.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61號(│執字第592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