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林旭昇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基於董事地位所生之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為廢止登記後,並基於董事身分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以恩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更無可能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其於民國107年間竟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為由,經檢察官以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而傳喚到庭,原告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其並於偵查程序中瞭解原告恐曾受友人邀約至訴外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所組成之棒球隊打球時,交付身分證等文件予億圓富公司人員,遭對方趁機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惟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甚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致原告屢遭檢調及稅務機關調查,陷於法律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惟被告公司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並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及基於董事地位所生之清算人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合法存在,則原告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基於董事地位所生之清算人關係亦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基於董事地位所生之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董事及清算人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董事並因而為法定清算人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原告上開董事及清算人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