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29號聲請人 莊惠足 兼上一人代理人 莊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喪失票據之權利人應先聲請公示催告、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始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共同執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等共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方為適法。惟聲請人於聲請對系爭本票公示催告時,僅列明莊瑪莉為聲請人及具狀人,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卷第7至9頁),堪認僅有以莊瑪莉為聲請人之意思。嗣該公示催告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後,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提出列明莊瑪莉及莊惠足為聲請人之補正狀,然其書狀內容僅有提及警局受理案件登記內容問題,並未提及有併列莊惠足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意,仍難認有共同聲請公示催告之意思表示。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已有併列莊瑪莉及莊惠足為聲請人云云,然其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從而,依上開規定,該公示催告之聲請,既非由共同執票人共同為之,即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仍准許核發僅列明莊瑪莉為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莊瑪莉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應仍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並未經合法聲請公示催告,視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係因聲請人未合法聲請公示催告而駁回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實體上拘束力,聲請人自得另行以聲請人2人名義重行合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 朱明宗 、│101年7月6日│1,000,000元│未記載│772450│││ 朱宋昭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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