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計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29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透過軟體「emule」下載未滿18歲之人之猥褻影片,前開軟體於檔案下載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分享功能,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片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上傳影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當知兒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分享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投資及教育訓工作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查獲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禁絕猥褻之影片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經查,本案查獲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下載之本案影像檔案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上開電腦設備,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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