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隨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隨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妨害告訴人以手機蒐證,基於強制、毀損犯意,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造成手機毀損,應屬一個犯罪決意下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施強暴妨害其蒐證,並致告訴人之手機毀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而成立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事無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張隨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隨斌因認 王保玉 於工作上對其刁難,而對之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接獲王保玉傳訊息後(王保玉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與之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對王保玉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保玉之名譽。王保玉聽聞後,因而持用行動電話對張隨斌錄影,張隨斌見狀,竟基於強制、毀損犯意,以將王保玉所持用行動電話揮至地上之強暴手段,妨害王保玉蒐證之自由,並造成王保玉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王保玉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隨斌之供述│證明被告平時會說「幹你娘││││」之話語,且當日為阻止王││││保玉拍攝,而將手揮向王保││││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碰││││觸到該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保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前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數│證明該行動電話因被告所為│││張│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
4條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所犯公然侮辱、強制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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