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佳譽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佳譽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此,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而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