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 龍璋川 被告 龍斯寧
王秋蘋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龍斯寧及王秋蘋以各種非法手段,並以誹謗之方式,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之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龍斯寧及王秋蘋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