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印領清冊後再予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係公司法上規定之負責人,故其虛列告訴人薪資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之稅捐稽徵,其所逃漏之稅捐為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