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二弄其住家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同址,於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二弄二十之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雖該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但依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所載,其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並未以公認最精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是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最精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應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附此說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致檢察官僅起訴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經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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