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八三A00七四四D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五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公債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