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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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其中肆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改制前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
約定:
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
⑵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⑶借款還本付息方法:按月付息。
⑷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⑸借款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㈡前揭借款日屆至,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訂定變更借據契約,展延借款期
間、變更借款利率;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復簽定增補借據契約,再次展延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八,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九八。
㈡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且經原告向鈞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八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物,僅受分配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元,原告抵充執行費、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合計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四、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原均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合計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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