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丙○○、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月因施用毒品,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遷出告訴人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所;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丙○○之陳述、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
二、查告訴人丙○○已聲請本院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三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六號裁定予以撤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經本院查詢並調取該裁定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又被告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丙○○、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