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限定繼承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其繼承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三之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限定繼承聲請,惟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乃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限定繼承,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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