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丙○○
乙○○丁○○戊○○己○○甲○○○
(右五人送達代收人: 吳玲華 律師)相對人癸○○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一號四樓之一
辛○○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壬○○住台庚○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子○○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素貞 住同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發現提存係出於錯誤者,應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並非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提存茍有錯誤,自應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若不服提存所之處分,應對之提出異議,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