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7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俞成因認告訴人 茆源志 與其媳婦 丁甄儀 間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00年
6月8日下午6時許,返回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14鄰坪頂61之2號其住處時,見告訴人跪在其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做出這種事情,是畜生」、「豬狗不如」、「不是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01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後之同年3月19日方繫屬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9日雲檢文天100調偵541字第073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卷第29-1頁、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74號卷第5頁、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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