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賓
黃明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浚賓與告訴人 黃耀德 於民國
100年6月17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與文德路口(即告訴人黃耀德住處之巷口)因行車擦撞發生紛爭,詎被告黃浚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處取出其所有之鐵條1支,持該鐵條毆打告訴人黃耀德之頭部,再接續以手肘壓住告訴人黃耀德之頸部並將告訴人黃耀德絆倒在地,致告訴人黃耀德因此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左眉角撕裂傷約1公分、左眼窩及左眉角瘀傷併皮下血腫、眉心鈍挫傷、下巴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黃耀德之弟即被告黃明瑋因聽聞住處外告訴人黃耀德之呼喊求救聲音,遂自住處攜帶菜刀1把趕至現場,到場後,被告黃明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砍向告訴人黃浚賓之臉部、右臂及下肢部位,告訴人黃浚賓因此受有臉部、右下肢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共約40公分)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條、菜刀各1支。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黃浚賓、被告黃明瑋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耀德告訴被告黃浚賓、告訴人黃浚賓告訴被告黃明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浚賓、黃明瑋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耀德、被告兼告訴人黃浚賓及被告黃明瑋等人已於101年2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六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黃浚賓收款無訛,告訴人黃耀德、黃浚賓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斗六調解委員會10
1年2月23日101年度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71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瑋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菜刀砍向告訴人黃浚賓之臉部、右臂及下肢部位,告訴人黃浚賓因此受有臉部、右下肢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共約4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明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原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4053號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促請併案處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浚賓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