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盛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矮牆缺口進入老人會館,再攀爬地下1樓之破損氣窗進入地下室機房內,並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均未扣案)各1支,以電纜剪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並分段,再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後,將250平方銅質纜線42公斤、30平方銅質纜線5公斤裝入所攜之麻袋內,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許盛松以機車載運上開銅線至桃園縣楊梅鎮景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代管老人會館之桃園縣楊梅國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盛松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29至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麗玉 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
(三)及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照片11幀(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松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係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處罰規定,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罪名: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電纜剪及美工刀刃部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電纜剪及美工刀攀爬窗戶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該條項第2款,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補正,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之電纜剪、美工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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