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献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100年2月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10鄰施厝17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丟棄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①驗餘淨重0.0728公克、②驗餘淨重0.07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許献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4號 許綉鈴 所經營之麵店,趁許綉鈴忙於工作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綉鈴所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返回同村施厝170號住處。旋為許綉鈴查覺,乃報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趕赴許献隆上開住處,而於許献隆住宅之金爐內查獲上開黑色皮包1只及現金4,000元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3號、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被告許献隆上開案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100年2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驗餘淨重0.0728公克、②驗餘淨重0.0777公克),有該療養院10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上開時、地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綉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①驗餘淨重0.0728公克、②驗餘淨重
0.077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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