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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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期間曾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②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嗣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鎮○○路○○○巷○○○號六樓之二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四、⑴嗣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時,甲○○見狀急忙將門拉下,跑到三樓從陽台跳到隔壁逃逸,警方則在甲○○房間床下抽屜及衣櫥內,共查獲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
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再度至甲○○上開住處,將甲○○拘提到案,警方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另根據秘密證人A1指稱甲○○有吸食安非他命之
線索,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外出,警方則在甲○○房間內,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及供其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載為一組,應予以更正,另尚扣得電子秤乙台)。
⑷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深夜二十四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巷○○○號六樓之二,將通緝中之甲○○逮捕,除當場在房間口角落,查獲甲○○意圖供販賣安非他命用而持有之一大袋安非他命(內含二大包共五十三˙二公克、二十八小包共二十六˙八公克)、電子秤乙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外(關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其尿液二次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編列簿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五0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編列簿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二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並有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二組,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二組足資佐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乙件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嗣上開兩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前科表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且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扣得之吸食器二組,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扣得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載為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另扣得之電子秤乙台,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大袋(內含二大包共五十三˙二公克、二十八小包共二十六˙八公克)、電子秤乙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因係被告意圖供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物,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非供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對上開物品,自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鎮○○路○○○巷○○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誤載為一組),認為被告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