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