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顏維助 律師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足按(見本院卷20至27頁),而再審原告自陳於98年1月17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於是日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8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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