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 吳穎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穎川前因涉貪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迄同年6月6日該院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9日。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侵占部分皆判決無罪確定,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事由。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規定各項事由,卻無故蒙受羈押長達59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本件聲請人於100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
100年9月1日施行。次查,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為與實體事項有關之規定(例如第1條、第2條等關於得請求國家補償事由之規定),部分條文屬與程序事項有關之規定(例如第9條、第10條等有關管轄法院、聲請補償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就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有關程序事項部分,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先予陳明。
三、按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主,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其立法理由,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亦明揭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所稱原判決無罪之法院,係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
四、經查:檢察官前因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313號)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4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公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審理後,就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無訛。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於士林地院審理時即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問依本院受理本聲請事件時尚未失效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或本院為本決定時已生效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有關聲請人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均應由原宣告無罪之士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並依本院為本件決定時已生效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士林地院。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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