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告 張衛民 所提告之毀謗罪是告訴乃論,原告於審理中皆清楚說明提告為 劉秋月 ,和黃龍並未謀面,今提再審請求傳原告作證伊並非被告;其與張衛民、劉秋月皆未曾謀面,本案偵查中,其因另案通緝中不克出庭皆以書面答辯而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張衛民提再議時其已在桃園監獄服刑,服刑中含本案另有3案皆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叫伊本案認罪給高檢署交代,其不認罪,檢察官大怒就起訴,另案亦未開庭偵訊即起訴,何來所謂司法公平正義?原告張衛民於高院審理中告訴法官是告劉秋月並非黃龍,惟其仍被改判有罪,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檢察官為向高檢署交代,叫伊認罪,伊不從,訴訟中被撤銷假釋,只因伊觸怒檢察官,簡單的車禍求償案未開庭逕以肇事逃逸和公共危險重罪起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確屬冤獄,故提再審之訴,實為求其清白等語。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審酌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主旨係以告訴人張衛民所提告之毀謗罪是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表示係對劉秋月提告並非黃龍之情為據,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事實或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縱聲請人所指本件告訴人張衛民所提毀謗告訴案件,係僅單獨對劉秋月提出告訴而未包括聲請人之情為真,當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受理訴訟係不當者」之情形,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核聲請人所提該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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