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鼎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鼎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再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