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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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約瑟關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約瑟關(YUTCHAKON)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民國97年12月30日死亡,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約瑟關部分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用以認定相對人約瑟關死亡之外國文件,其上並無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且原裁定就相對人約瑟關是否已死亡之認定,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989號執行事件之認定不同,顯然歧異,原法院未予查明即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可議,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約瑟關迄今仍生存而並未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 郭協泰 (約瑟關之叔叔)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且提出約瑟關就讀小學之證明書影本(其上有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6頁)。原裁定認定約瑟關已死亡,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約瑟關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479 號裁定(100.11.17)[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1703 號裁定(101.02.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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