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C男真實姓名年.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臺南監獄服刑3年期間,靜思反省己過,深悔自己所犯之錯誤,乃至人性之衝動的行為偏差,造成自己身陷牢獄之災,非但造成社會成本的浪費,同時也深深傷害家人,使得家庭幾近破碎,後悔莫及也無法改變現狀。被告本身學識低略,對於法律更是不甚瞭解,但知道犯法本該服刑。請考量被告家中仍有父母2老健在,父親身體每況愈下,每星期需洗腎3次,母親年事已高,身為子女不能侍奉於旁,本則不孝,家中手足經濟收入不穩定,無法照顧父母,被告為人子女更是自責。被告前妻因案入監服刑,未成年女兒無人照顧,以致不去上課,常常在外遊蕩,家也沒有回,父母年邁,無法照料,請准予交保,讓被告可以盡最後孝道。被告從未有任何逃亡之記錄,從年輕至今雖犯案累累,但從未逃亡躲避刑責而遭通緝,請求准予交保候傳,或限制住居每天向管區定時定點報到,只希望能利用時間幫家裡改善經濟狀況,從而孝順父母,盡點孝心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4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被告恐有因其受重判,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多次對於被害人即其未滿14歲之女兒為性交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如被告具保在外未與被害人隔離,對於被害人仍將造成相當大之恐懼;且本案被告因另案甫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7、8月間對被害人即其未滿14歲之女兒為多次性交之行為等情綜合觀察,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預防性羈押之規定。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另案執行期間已深感悔悟,父母年
事已高,女兒常在外遊蕩不返家,請求具保得以照顧父母、女兒等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未成年之女兒即為本案之被害人,倘被告予以具保在外,未與被害人隔離,難認被告無重施故技或以言語恫嚇予被害人之可能,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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