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許宗華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祥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目前暫住於大姊住所,因與相對人許文祥(即聲請人之父)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法負擔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又相對人於原審所稱均非事實,相對人片面之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扶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該等證據,得供參酌但無拘束法院之認定,是否無資力仍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以釋明為必要。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雖屬本件訟爭之財產,惟未為所有權移轉變動前,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非無相當之財產,與無資力已然有別;又據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顯示,相對人有總額286,900元所得,可知聲請人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與資力,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再查,聲請人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結餘僅有18,058元,然該影本均屬過去或片斷時期之存、支紀錄,無從僅以結清、過往或某一短暫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自非可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再參酌聲請人為69年次尚屬青壯年,由前開99年度之所得可知,有一定之工作能力,難認係屬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可言。綜合前揭各情,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實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言非真,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云云,因聲請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業如前述,有無勝訴之望,已無庸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