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穆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盡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盡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穆盡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得易科罰金,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