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美麟 再審被告營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查其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⑶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98年8月25日後迄至原審判決99年8月31日時止,均未再就醫治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隨即於99年9月8日再前往天成醫院進行復健,相距逾一年期間,衡情若上訴人之傷勢確有持續治療必要,應無逾一年不就醫之理,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敗訴後隨即於99年9月8日就醫,應僅係臨訟配合主張所為,尚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持續治療達二年以上之依據,所辯並不足採信」,惟再審原告目前仍在復健中,預估102年6月左右再複檢,請准予再審。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二年之傷病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360元部分,認為再審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自98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6月又19日)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為101,689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貼21,500元,再審原告所受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額為80,189元,故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92,171元等語。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