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

原告 林慧青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嘉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雖檢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原告應重新提出清晰之證據資料,並補正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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