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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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陳瑀妡
被   告  楊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路○段○○○號
前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11,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月8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海佃路1段
2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
之車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99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800元(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費用
6,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經過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是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修
復費用為11,800元。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亦徵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瓊蘭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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