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00年5月24日原告民事聲請狀參照)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
帳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有刷卡並已償還很多,利息太重,原告未算清金
額,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
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