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上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另行起意製造MDMA,然另案被告 唐士杰 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甲○○在製造、販賣毒品?」係答稱:「不知道」,另於檢察官詢問聲請人:「MDMA你製造過幾次?」聲請人答:「是 偉哥 在90年2月在我雙城街租屋處做過一次」,再問:「製造方法你是如何得知?」答稱:「偉哥本來就會」,再問:「製造過程?」答稱:「偉哥不讓我知道太清楚」,問:「製造過程你都有參與?」答:「在旁邊幫忙,拿攪拌工具」,上開供述得否為心證認定聲請人參與製造過程均有疑慮,顯難據以聲請人幫其購買器具或在旁拿攪拌工具,即認定犯罪事實之全部。再者,被告答稱:「偉哥本來就會」,可見偉哥本來就有製造該毒品之流程與技術,其原有製造毒品之預備,關於另行起意乃原審任意加諸之犯意,是足構成再審要件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即已明知有前開證據存在,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亦即該等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