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5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楊啓鑫 即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共3年,自動撥日起,前六個月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式計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指標利率機動計息;惟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自其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最後段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時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時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嗣於111年12月19日調整為百分之2.125,分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757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時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指標利率查詢資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45至5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