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林雅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進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碧花 所有由訴外人 王家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2,601元(內含零件費用106,920元、工資15,681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0,255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5,936元,故被告應賠償35,936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映如 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吳碧花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2,601元(含零件費用106,920元、工資15,681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09年7月4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15,681元後即35,936元(計算式:20,255+15,681=35,936),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5,936元,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進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王家駿亦有行進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係在行進狀態中、被告行進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81元(計算式:35,936元×30%=10,781元)。
⒋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2,60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78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781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920×0.369=39,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920-39,453=67,467
第2年折舊值67,467×0.369=24,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467-24,895=42,572
第3年折舊值42,572×0.369=15,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572-15,709=26,863
第4年折舊值26,863×0.369×(8/12)=6,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863-6,608=20,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