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90號

原告 李靖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中庸

被告 翁恩逸

訴訟代理人 葉尚禹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73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花園夜市東面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該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48,633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修理期間租車費用21,840元,共計70,473元等情,業據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租車資料、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南小卷第19、27-35、9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同上卷第139-159、163頁),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告車輛依上開估價單維修品項及通常作業流程,推估需修理14日;維修期間依租賃公司提供之承租最低費率計算,承租同款代步車輛費用共21,840元(計算式:1,560元×l4日=21,840元,含稅)等語(見同卷第171頁),可資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經過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48,633元,及修理期間租車費用21,84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給付(見南小卷第183、184頁)。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48,633元,及修理期間租車費用21,840元,共計70,4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敗訴部分裁判費732元(即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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