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陳瑞麟

被告 梁大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

  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

  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中信銀行並與原告訂立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若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代負理賠責任。詎被

  告僅繳息至94年4月23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中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按中信銀

  行申請理賠時,被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117,577元、已發生利息4,917元、逾期手續費5,836元,共計128,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中信銀行前開金額,並於95年3月15日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128,330元,及其中117,577元自債

  權讓與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經中信銀行於112年1月17日具狀陳報本件當初向原告申

  請理賠時之各項金額計算明細在卷,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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