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梁大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
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
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中信銀行並與原告訂立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若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代負理賠責任。詎被
告僅繳息至94年4月23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中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按中信銀
行申請理賠時,被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117,577元、已發生利息4,917元、逾期手續費5,836元,共計128,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中信銀行前開金額,並於95年3月15日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128,330元,及其中117,577元自債
權讓與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經中信銀行於112年1月17日具狀陳報本件當初向原告申
請理賠時之各項金額計算明細在卷,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