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816號

原告 顏至瑩

被告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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