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告鄭總裁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名流雅舍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追加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二)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參、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名流雅舍委員會起訴之部分:

  被告林文德辯稱:名流雅舍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名流雅舍公寓大廈有無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等情,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答覆稱:「查無資料可稽,歉難提供。」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卷第107頁),顯然名流雅舍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被告名流雅舍委員會並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名流雅舍委員會起訴應不合法。

二、原告對被告林文德起訴之部分:

(一)被告林文德辯稱:我是義務幫忙,大樓管理費的帳戶是以我個人的名義開戶的等語,顯然名流雅舍公寓大廈有推選被告林文德為管理負責人,雖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但不影響其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能力,應認被告林文德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僅推選管理負責人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勞動部函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雖受僱於名流雅舍公寓大廈,其等間固有僱傭關係,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或其等間所訂立之契約。

(三)觀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中載有「因名流雅舍財源有限等因素(已於就職前說明),非強迫性自願放棄勞基法所規範之保障,並於離職前、後,無條件放棄針對大樓負責人及同仁有關業務之法律訴訟。」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卷第59頁),本件僱傭關係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詳如上述,原告在上開切結書中又再度強調不對被告林文德主張任何權利,準此,則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林文德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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