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楊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肆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4,550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550元,及其中74,495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55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3,382元
2
0000000000
15,117元
3
0000000000
18,949元
4
0000000000
27,047元
5
0000000000
9,627元
6
0000000000
30,428元
合計
11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