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告玖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福
被告 劉春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原受僱於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並自96年起至103年止,受委託擔任金統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並無持用、保管公司任何印章或招攬業務後以公司名義簽約之權力,且於109年7月22日起已自金統公司離職。然於110年2月2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慶福前往金統公司接洽業務時,被告明知其已非金統公司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慶福提出其所留存金統公司名片,並佯裝金統公司人員與蔡慶福洽談業務,復基於盜用印文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未經授權即持金統公司收發信件之收發章,冒用金統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3份,且盜蓋印文3枚,表示以「金統公司」名義承攬原告公司室內裝潢工程,致蔡慶福陷入錯誤,被告同時佯以金統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金統公司。復因上揭工程款項金額龐大,蔡慶福於110年4月1日要求被告簽訂正式合約,被告再基於為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於「鐵件工程委託合約書」乙方處書寫「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並於立合約書人簽章處簽立自己名義與填載金統公司統一編號,復未經授權即持上揭金統公司收發章蓋印於系爭契約上,同日亦收受蔡慶福所交付5萬元之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金統公司。嗣因被告遲未購買工程材料,且無法聯繫,更避不見面致工程無法進行,蔡慶福驚覺有異,前往金統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金統公司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冒用金統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慶福簽約,並向蔡慶福收取契約價款共15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