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4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黃逸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信用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新臺幣6萬5896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6萬3248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而本件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